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沒收;又竊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14日、89年8 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繼而改入監所執行後開有期徒刑;俟91年5 月7 日始因管束期滿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11月21日發監執行、92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丙○○復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暨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92年3 月3 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94年7 月2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改入監所執行二年四月有期徒刑,並甫於95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惕勵己行,僅因一己感情糾紛,旋萌生竊盜他人財物及施用毒品以資洩憤之歹念,進而著手實施下列㈠所示之5 起竊盜犯行暨下列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實施下列5 起竊盜犯行:
⒈於96年3 月24日晚間7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93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 支,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家堰所有之T7-6505 號自小客車1 輛暨其車內之車用電腦、音響、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及零錢若干;得手後,除以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並將上開車用電腦、音響、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暨其零錢全數取用一空。惟上開自小客車嗣則因丙○○隨意停放(停放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9 巷130 號旁)而為警尋獲(業已發還)。
⒉於96年3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26巷135 號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 支,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翰基所有之CS-8821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以之供己代步使用。乃上開自小客車亦因丙○○之隨意停放(停放地點:基隆市○○區○○路249 巷39號旁)而為警尋獲(業已發還)。
⒊於96年3 月30日晚間9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49巷39號旁(即其停放上開CS-8821 號自小客車之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 支,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丁○○所有之DT-8013 號自小客車車門,繼而入內竊取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5 張;得手後,本擬藉由破壞該車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續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因該車未能以此方式發動遂罷手而返。
⒋於96年3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49 巷39旁(即其停放上開CS-8821 號自小客車暨竊取DT-8013 號自小客車車內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5 張之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 支,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DT-3837 號自小客車1輛暨其車內之車用CD音響及清潔用品若干;得手後,除以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並將上開車用CD音響暨清潔用品全數取用一空。惟上開自小客車亦因丙○○之隨意停放(停放地點:基隆市○○區○○街26巷內)而為警尋獲(業已發還)。
⒌於96年4 月8 日凌晨1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26巷口,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 支,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裕程所有之L4-8051 號自小客車1 輛暨其車內之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及零錢若干、車用CD匣及手提包各1 只;得手後,除以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並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零錢若干、車用CD匣及手提包全數取用一空。惟上開自小客車亦因丙○○之隨意停放(停放地點:基隆市○○區○○路與東勢街口)而為警尋獲(業已發還)。
㈡丙○○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暨經起訴判刑以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6年4 月8 日晚間8 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3 號其居所,將安非他命類置入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二、嗣丙○○於96年4 月8 日晚間8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後,甫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5 號前時,即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萬能鑰匙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在上開L4-8051 號自小客車內竊得之手提包1 只(手提包業已發還);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5 月2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㈠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上開5 起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堰、乙○○、丁○○、戊○○、高裕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暨被告所有之萬能鑰匙3 支扣案可佐;且扣案之萬能鑰匙3 支,均係以小型短鐵條彎曲而成,較長一端貌雖尖銳,然以單手握持,因已近乎全遭覆蓋,而已無從供作兇器使用,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綜上,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上開施用毒品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 月14日、89年8 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見述),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5 起竊盜犯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5 起竊盜犯行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既係出於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僅因一己感情糾紛,旋竊盜他人財物及施用毒品以資洩憤,足認其觀念固有偏差;惟衡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暨衡量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非至重,尤以被告犯案手法亦屬平和、施用毒品亦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萬能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5 起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均據被告敘明在卷。佐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僅係一般市售玻璃球、橡膠、吸管切割改裝而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梅花型扳手1 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核無關聯,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諭知,特此指明。
㈧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行為人所犯之併合處罰數罪,倘其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乃所定之執行刑竟逾六個月者,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應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參諸修正理由:「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10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足見,行為人所犯之併合處罰數罪,倘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逾越六個月,就令其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仍不得再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行為人既因此項併合處罰之結果,而毫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之解釋意旨,本院當亦毋庸再就併合處罰各罪之原宣告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