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各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乙○○取回,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之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