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更正及補充:㈠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84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後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又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2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晚上9 時許」,均更正為「晚上10時許」。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再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5 號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於就業,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乙○○之父親黃永通道歉,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損害,待本案判決確定,聲請解除本案遭凍結之帳戶後再行還款,有本院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14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紀錄表及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