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於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