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5巷71號鼎欣酒品有限公司內,受該公司負責人委託與甲○○討論侵占貨款之事,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身體,並持該公司內之壓克力板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處理債務之事,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