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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