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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及614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欲藉施用毒品紓解壓力,而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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