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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99年1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3A-980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2 段323 號前時,本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而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謝高恭子在該處路邊蹲下拾荒後起身,甲○○見狀煞車不及而當場撞擊,致謝高恭子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轉院救治無效死亡。然甲○○經警方夜間詢問時,恐因上開毒品通緝案件遭警方查獲逮捕,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規避前科案件之執行,竟持其弟乙○○之身分證,本於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接續於99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6分許起,在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式5 份)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5 枚,表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存根聯、收執聯分別交付處理單位、審核單位及其他事故當事人留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表示「乙○○」同意夜間訊問,並已受司法警察(官)偵查訊問前之權利告知及受警方依法進行逮捕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再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5 時0 分許間,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高恭子之子謝春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車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福、乙○○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式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式5 份)、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等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相驗卷第35頁)可佐,且被害人謝高恭子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9年1 月22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採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相驗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65頁)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天候雖雨而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謝高恭子遭其車頭迎面撞擊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訊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3 、5、10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持交警員,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已知悉警詢時應有之權利事項即收悉通知案由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乙○○」之名義申請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證明,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將存根聯及收執聯分交由處理單位、審核單位及其他當事人留查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駕車肇事經警通知調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偵查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列附表編號1 、2 、4 、6 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就該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為規避前科案件之通緝查獲而冒名應訊,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惡性亦重,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肇事後亦主動報警處理而未乘隙逃逸,並已透過其父丙○○與被害人謝高恭子之子丁○○、謝春福、謝春全等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子丁○○、謝春福、謝春全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有本院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和解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式2 份)│偽造「乙○○」名義之│被測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                          │簽名貳枚            │              │查卷第34頁          │
│    │                          │                    │              │99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
│    │                          │                    │              │卷第35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乙○○」名義之│空白處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簽名壹枚            │              │查卷第28頁          │
│    │表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乙○○」名義之│空白處及被詢問│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簽名參枚            │人欄          │查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乙○○」名義之│申請人簽收欄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簽名伍枚            │              │查卷第35頁          │
│    │記聯單(1 式5 份)        │                    │              │                    │
│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乙○○」名義之│空白處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                          │簽名壹枚            │              │查卷第27頁          │
│    │                          │                    │              │                    │
├──┼─────────────┼──────────┼───────┼──────────┤
│ 6. │夜間訊問同意書            │偽造「乙○○」名義之│同意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                          │簽名壹枚            │              │查卷第5 頁          │
│    │                          │                    │              │                    │
├──┼─────────────┼──────────┼───────┼──────────┤
│ 7. │權利告知書                │偽造「乙○○」名義之│被告知人欄    │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                          │簽名壹枚            │              │查卷第6 頁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偽造「乙○○」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壹枚            │印欄          │查卷第17頁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偽造「乙○○」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壹枚            │印欄          │查卷第18頁          │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偽造「乙○○」名義之│受(被)訊問人│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    │湖派出所99年1 月22日調查筆│簽名貳枚            │欄            │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  │
│    │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