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類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0 號附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予陳克銘施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二)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595 號毒品鑑定書」等文字,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90595 號毒品鑑定書」。(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患有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