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個及止血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個、止血帶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勺子1 個及止血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吸食器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