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斷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不足取。惟觀其數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足認其屢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同一心癮所致,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帶有上述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