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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0號)暨聲請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併辦意旨書所載沈國崑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存入王加俊帳戶內之金額修正為「21萬元」,及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取得甲○○及王加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予廖暐昇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二行為,客觀上雖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偵字第7290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行騙,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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