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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5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28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2 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陳佳慧、李淑君、邱承柏(另行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月,爰審酌被告與前揭邱承柏等人共同以低價購買陳泰宏(業經檢察官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詐欺取得之行動電話贓物,再以市價轉售賺取中間價差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致使被詐騙之通訊行追償困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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