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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
乙○○
即告訴人
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竊佔、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所涉之竊佔、侵入住宅罪部分再議為有理由,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54號處分書駁回強制罪之聲請,另就竊佔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4 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27日由其同居人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9年5 月5 日就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2897號、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繕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略以:「其上並無聲請人所管領監督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縱令無權進入系爭土地.並放置中型花盆20餘個及發電機1 部,然因其未侵害聲請人之住居權.即無礙於其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處分書第4頁第3 行至第7 行);又略以:「從而,縱認被告在堆置之上揭物品已逾越承租範圍,被告所設之攤位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式,則尚難認被告對於該等用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要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則其所為顯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罪責。」(見處分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7 行)。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民法第792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律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㈣查⒈系爭土地是聲請人阿公王林立所有,所有持分366 地號為百分之百、367 地號持分為96分之6 、368 地號持分為96分之60,聲請人在97年3 月1 日收回土地出租給長興公司,被告係向長興公司轉租,自然知道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中型花盆20餘個,及發電機乙台,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此由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所指之發電機1 部,於一審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業已調離,亦有該勘驗筆錄可證」(見處分書第6頁第1 行、第2 行)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竊佔意圖,客觀上又有佔據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

㈤揆諸前述法旨,竊佔罪為即成犯,且實務上,凡以「花盆」、「機車」之路霸方式佔據停車位,皆構成竊佔罪,而花盆與機車更具有移動性,不若發電機尚須吊車調離,原檢與高檢法律見解,實有誤會與曲解。綜上,原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屬率斷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致有上述可議之處,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又客觀上所謂竊佔,係指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下,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而言。

㈡臺北市○○區○○段5 小段3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林木;同小段367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周英傑、王宗智、王清標、王復來、王林木、王愛銅、王立業、王世昌、王欽堯、王磁九、王愛坤、王玉仁、蔡麗琼、郭禮祥等人共有;同小段368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係王復來、王欽堯、王林木、王磁九、王愛坤、王玉仁、蔡麗琼、郭禮祥、乙○○、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等人所共有,而蔡麗琼就臺北市內湖區○○○ ○段367 地號、368 地號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1504 分之219 、840000分之8540,此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366 、367 、36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前開367 、368 地號土地因查無所有權人王立業、王愛坤、王世昌、王磁九、王愛銅、王欽堯等人戶籍,故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經稅捐機關指定由蔡麗琼代繳等情,業據證人蔡麗琼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地價稅繳款書5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6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偵字第2897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堪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惟部分所有權人已查無生存資料,實際上係由蔡麗琼管理,並負擔稅捐。而被告甲○○所屬之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於96年間向長興婚禮事業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承租緊鄰於上開368 地號土地旁之主要營業場所「麗庭莊園」,以之經營婚禮會場之相關業務,後因考量麗庭莊園之實際營運需要,另於97年8月1 日起,向蔡麗琼承租上開368 地號土地,租期至99年7 月31日等情,亦據證人蔡麗琼證述屬實(見98年偵字第28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所屬之迪詩公司使用上開368 地號土地係基於該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蔡麗琼之租賃契約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辯稱迪詩公司基於實際營運需要擬與蔡麗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因迪詩公司之承租範圍與長興公司原承租範圍略有不同,迪詩公司為求慎重並確定使用範圍,乃要求蔡麗琼於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前完成土地丈量工作,蔡麗琼即協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丈量,並於系爭土地地上標示地號及與鄰地367 號土地之地界,而迪詩公司遂在368 地號及367 地號中間擺設盆栽以資區隔,避免不慎佔用鄰地引發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105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花盆現在還在,位置大概是367 與368 號中間,為何地政機關會劃在367 土地,我不清楚,我是將花盆做367 與368 的區隔」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84頁),而證人即迪詩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林晉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迪詩公司與蔡麗琼之土地租賃契約,我有參與,有向蔡麗琼承租368號土地,366 、367 號土地沒有使用,也沒有承租」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0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花盆擺放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地界、全景照片共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34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可知該花盆數盆確實以直線排列式擺放,似要做為空間上之區隔,而該土地之地面確實有丈量過之地號、地界標示,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衡情被告當初擺放花盆之目的,係為避免使用到告訴人所有之367 地號,而以花盆作為區隔,並非為竊佔告訴人土地而擺設,被告所為合乎常理,縱被告所擺設之花盆經測量結果係座落他人土地,然此僅為單純客觀事實,並無法據此法推知被告主觀犯意,反由被告舉措及其他客觀情事,可認被告確信前開花盆應係座落於自己所屬之迪詩公司所承租之土地,被告顯無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核與刑法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見解甚明,而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應依被告之占有行為有無繼續性及排他性加以證明。本件告訴人稱被告以放置發電機之方式竊佔367 號土地乙節,然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無能證明該發電機確係被放置於367 號土地上,亦未能證明該發電機為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發電機不是我們的,麗庭莊園不會有這種發電機」、「發電機不是我們的,後來就吊走了,可能是跟我們租用場地的客人他們自己吊來的,因為當時怕在戶外辦活動電力不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49頁、9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晉志於偵訊時結證稱:「照片中的發電機是我們的客戶的,他們要辦婚禮,迪詩公司同意他擺放,婚禮辦完就搬走了,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0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發電機業已吊離現場,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7 卷第72頁),綜上足認該發電機並非被告或迪詩公司所有,且迪詩公司僅係同意客戶得暫時擺放發電機,主觀上並無排除土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且該發電機係他人暫時置放於空地一隅,待婚禮結束隨即吊離,未達繼續及已排除他人使用並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非得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聲請人乙○○所指訴之竊佔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