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關於本次竊盜部分,卻係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衡準此情,應可證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並放棄不法念頭,故鈞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5 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認事用法或有再議空間。又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之預防性羈押,至少有以下三種顯而易見的弊端,堪供鈞院參考:⒈預防性羈押與羈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為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⒉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因為所謂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認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告未來有犯罪一樣,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所謂的被告過去之犯罪,在此階段還只是嫌疑而已。⒊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預防性羈押亦不妥當,因為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揆上所陳,懇請鈞院斟酌停止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2 月1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另被告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已於99年3 月30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8日士檢清執寅99執助363 字第2556號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現已非受本院審理中之羈押,其聲請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