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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名,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友人吳問問、唐翔(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軍用駕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先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至3 月5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吳問問住處,收受唐翔所交付甲○○遺失之上開證件,再於同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68室雷族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而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偽造甲○○署名後持以行使,使雷族通訊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供其通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雷族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乙○○並因此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達新臺幣4,232 元。嗣於同年3 月23日,甲○○接獲通信費用帳單,始悉上情,而報警究辦。甲○○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陳先生你們真有一套,到時看看哦好可怕不知誰會付出代價」之簡訊內容予甲○○,以此方式而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甲○○接獲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何宗岳(雷族通訊行店員)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然該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然上開規定已於97年5 月30日施行,且相關犯行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特此說明。

(二)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收受贓物、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得利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嚴重影響電信秩序,而事後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拘役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名2 枚,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備註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簽名欄上偽造「陳偉│偵查卷第17│
│                    │信」署名2 枚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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