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與甲○○共同行竊所用之鋼鋸及拔釘器各1 支均屬質地為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盜分工程度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為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鋼鋸及拔釘器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