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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 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9 號2 樓之23友人丙○○住處,因接到久未見面不詳姓名及住址綽號「小強」之吳姓成年男性友人來電,經該「小強」男子告以需要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甲○○乃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其所有之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帳戶帳號予「小強」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起至下午3時許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搭建網架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上午某時竊得乙○○所有之編號1720號賽鴿1 隻,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之行動電話,向乙○○恫稱:你有1 隻賽鴿在我這裡,要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致乙○○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13 元至上開帳戶。嗣甲○○受「小強」請求將該匯入款項提領完畢,惟「小強」迄今並未收取。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竊取賽鴿後恐嚇鴿主者以不相干之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供人匯款或提款,可能係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於98年4 月6 日應綽號「小強」之友人要求提供帳號,如上所述,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向該帳戶所有人丙○○借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再告知「小強」上開帳號,隨後並依「小強」指示領取款項,以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對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友人郵局帳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高,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8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9 號2 樓之23丙○○住處,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其所有之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號予綽號「小強」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從事竊取賽鴿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查該竊盜案件犯罪者竊取賽鴿之目的,雖在取得贖款,然係於竊取賽鴿得手後,再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鴿主以恐嚇方式索求贖款,是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竊盜犯行,尚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難謂對該竊盜行為有何助力可言。況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至多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友人「小強」所屬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實無法對該集團先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無從以竊盜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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