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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鄭世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經濟困頓,竊取白鐵管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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