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 巷3 弄3 號5 樓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 巷3 弄3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3 巷口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系爭前案),且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 巷3 弄3 號5 樓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9年7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由是以觀,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相同,且系爭前案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時間為同日,地點亦均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住處,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