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汐科火車站旁之車號0223─ET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於基隆市○○區○○街230 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與杓子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7 月28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980729之1 號)及該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第29頁);此外,並有員警於98年7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223─ET號自小客車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與杓子1 支等物扣案可憑,而該等扣押物品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無訛。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及杓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