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藍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4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巷3弄
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
之訊息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於民國97
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售予自稱「藍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得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甲○○則於同年2月27日前月底某日,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之某間網路咖啡店內,將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免費享用當時網路咖啡店之費用、點數卡費用約3、
400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藍先生」之成年男子,乙○○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藍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犯行。嗣於97年2月27日,丙○○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上網,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外出伴遊,惟需先至自動櫃員
機確認身分,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自
動櫃員機分別轉帳5000元、1萬5000元至乙○○前開帳戶;
轉帳1萬4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及1000
元至甲○○上揭帳戶。上揭款項於匯入乙○○、甲○○之帳
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甲○○則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後丙○○
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函附之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附被告
甲○○之開戶基本資料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與被
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8紙在卷可稽
。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
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等與收購帳戶之
人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借用帳戶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勾當,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等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
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
告等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甲○○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之用,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正犯,係詐欺取財犯行。而被
告等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等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 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