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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屬其友人所有(見偵卷第34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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