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下午2 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1 路,應予更正)52號之圍牆外,手持隨地撿拾之畚箕伸手跨越圍牆,以畚箕柄勾取乙○○所有晾曬於圍牆內庭院之內褲1 件,甫得手後即遭乙○○發覺,甲○○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棄置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82號內之後庭院。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上址後庭院內扣得乙○○遭竊之內褲1 件(已由所有人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5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第5396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被害人乙○○領回遭竊內褲1 件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附於同上第5396號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幀及查獲遭竊內褲地點之照片2 幀等件附卷可憑(附於同上第539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持畚箕伸手跨越他人庭院圍牆,進而竊取他人放置圍牆內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附於同上第5396號偵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患有缺血性腦中風及高血脂之病症(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4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7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畚箕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係其在案發地點隨手撿拾取得,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