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5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6 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與中山路1 段398 巷口處,因無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啟動車主為陳安宏而為甲○○所使用之車牌OX-1606 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迄駛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62 號前,將車內零錢竊取並棄置該車而離去現場。嗣經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處發現該車,通知甲○○領回,並於車上採集指紋經送鑑定為乙○○所留存,始知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物品之犯罪手段,及該車之價值不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自備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現不知所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