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交付「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結夥3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寶」駕駛車牌7925-D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女子,乙○○駕駛車牌9533-EM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61 號旁福德宮,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在外把風,乙○○與「阿寶」進入福德宮內,共同將功德箱(含箱內現金約新臺幣2,100 元)搬運至車牌9533-EM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之,為山仔后消防分隊隊員廖基宏當場查覺有異,前往察看,乙○○竟將上開「甲○○」遭竊之健保卡交予廖基宏查證身分,並趁廖基宏返回該分隊通知警察之際,與「阿寶」、不詳女子分別駕車逃逸。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六)第3 行至第5 行「形紋字」等文字均更正為「刑紋字」;第3 行至第4 行「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文字更正為「第0980149667號函」。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甲○○」健保卡本非該人所可能擁有,而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竊盜部分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