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 律師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各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各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個別,均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規避購買火車票之上限規定,竟冒用被害人乙○○及已死亡被害人徐亞光之名義網路購票,致生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購票之管理,惟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予以適用。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於98年3 月至4 月間,所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414 號及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7567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犯行亦係在98年5 至6 月份,即被告等於98年11月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後即未有相同犯行,足認本件犯行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行均係被告等於警方查獲前所為,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各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