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於被害人甲○○、戊○○及乙○○各接續貸與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犯如起訴書所載4 次之共同重利犯行,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共同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