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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甲○○於匯款之際,業已察覺有異,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之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使詐欺集團持以行騙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故被害人之匯款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之1,0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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