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景華
李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景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清柔組合包1 組」等文字,應更正為「輕柔組合包1 組」;第9 行所載「廣吉精緻焦糖奶茶1 袋」等文字,應更正為「廣吉精製焦糖奶茶1 袋」。
㈡、被告湯景華、李家豪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景華、李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湯景華、李家豪基於一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竊盜罪之接續犯。又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盛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其等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大潤發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石汝銘表示不願對被告等請求賠償(見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均業已捐款新臺幣5,000 元予公益團體(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附卷可考)以補償其等竊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彌補其等竊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家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