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佳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詹佳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遽損壞工務局新建圍牆供己便利使用,漠視公物對他人使用之公共利益,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