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謝旻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0 號2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