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3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本次復又僅因貪圖己身便利,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為代步使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