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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脫免刑責,竟駕車衝撞執勤員警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警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