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6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振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119頁),又其於104 年7 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報告序號三重-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43、5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10、19至20頁)。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8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1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假釋,於102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批發海產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海洛因1 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5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