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97年度簡字第76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前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朋友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