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游宸銍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6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己身之便利,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使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