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9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於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情況下,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上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中,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而原緩起訴處分勢必將被撤銷,再行起訴科以刑責,且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第1 次接受科刑而言,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