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文字,應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