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80年間,因強盜及麻藥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再與79年間因竊盜案,為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9巷1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3193-Q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1 號公路北向24公里700 公尺處,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49公克)及吸食器1 組。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取樣0.0151公克,餘重0.28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