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50 巷34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衡情應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