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見他人未上鎖之自行車,心生貪念而竊取,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於銷贓變賣之際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其他犯罪,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