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俊良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郭俊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 號「網路E 世界」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 附記事項:查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郭俊良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曾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