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5 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就共同竊盜被害人許正欣財物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0月又16日;⑥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102 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經與前揭殘刑10月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