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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 、8 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

⒊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並無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含毒品成分,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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