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5 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4 月、6 月、5 月、6 月(共3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⑤入監合併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6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與上揭殘刑10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中壢區環中東路555 號前,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