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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5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乙○○係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路131 巷34弄3 號租屋處,甲○○要求房東乙○○換大房間,因雙方租金價格談不攏,引起甲○○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所承租房間內,朝房門外正在該址可供全部房客使用之院子之乙○○大聲出言「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而公然施以辱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處在多數房客得使用之院子內之告訴人口出穢語辱罵,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致告訴人蒙受羞辱而名譽受損之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起訴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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