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31日、92年6 月12日分別與原告前身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迄自99年4 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萬4440元,及其中本金10萬315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協商分期給付及金額的部分請求原告提出詳細單據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先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唯請求准予改期俾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經本院准予改期至同年月23日續行辯論,詎屆期因兩造協商不成,被告始就原告請求金額為抗辯,並要求原告提出詳細單據,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況一般信用卡消費,發卡銀行均按月寄發帳單,消費者如有疑問當必隨即向銀行提出,乃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途始行提出質疑,實違常情;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有爭議之債務為何,空言要求原告舉證,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