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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1 段56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1 樓社團辦公室內拿取丙○○、乙○○之背包各1 只後,即至該校走廊花圃翻動各該背包內之財物,竊取丙○○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乙○○置於背包內之現金600 元、捷運悠遊卡1 張及金石堂書局面額200 元之禮券1 張,得手後旋將各該背包放回該社團辦公室內。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竊得丙○○、乙○○2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猶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財物交還被害人丙○○、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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