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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份: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在桃園縣八德鄉大湳地區某處,取得友人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代其友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代其友人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友人帳戶之金額總計達8 萬元,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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